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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01月11日 14:07:31  嘉善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三章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究开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究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会计核算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与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归集研发费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二级科目,在“费用化支出”或“资本性支出”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归集研发费用。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相关附表的要求,准确归集年度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并填报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汇总表

第五章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与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
第十二条  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用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1、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八)有涉税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当年研究开发费用的涉税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并通过验收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省级新产品),由企业提供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并通过验收的立项文件、项目(产品)验收证书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
2、其他项目由企业向县科技局提出项目鉴定请求,并提交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所需材料(见附件4)。县科技局受理后,委托科技中介机构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企业申请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本办法的条件进行鉴定,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第(八)项所称的涉税鉴证报告,可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当年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涉税鉴证。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鉴证报告的执业准则,规范谨慎执业,并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对中介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出具不真实、不完整涉税鉴证报告的,税务机关将不予采信。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六章   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二十一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认定管理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县国税局、县地税局负责企业研发费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及税前扣除,县科技局负责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做好研究开发项目所属技术领域与加计抵扣政策的相符性和研究开发项目在本省相关行业技术先进性的鉴定。本办法由县科学技术局、县国家税务局、县地方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有关手续参照本办法执行。

 来源  作者  编辑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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